仙桃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仙桃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7 09:39 来源: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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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仙桃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周文霞

2016年11月16日


仙桃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仙桃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建筑材料及其他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管局为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管,做好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管理工作,对施工现场道路、车辆清洗设施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监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证;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区或过境未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运输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建筑工程的施工围墙不低于2.5米,城市道路两侧和有条件的项目要建设景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要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提倡和推广使用定型化产品,对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进行相对隔离。

(二)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和建立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及相应的排水设施,对驶出车辆的车轮、车身等进行冲洗。实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即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地各种清运车辆不准进入;车轮和车身没有冲洗干净的不准出、超高装载的车辆不准出、无包扎遮盖的清运散装货物车辆不准出,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并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七条  建筑材料场出入口要硬化,有冲洗设施,周边要围挡,不得向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提供建筑材料。大型停车场出入口必须设置冲洗设施和建立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防止出入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环境,裸露闲置场地必须绿化或覆盖。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仙桃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有偿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清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时间、路线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施工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消纳场。

第十四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平台,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便于需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信息。

第三章  消纳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

(四)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落实的,由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场、大型停车场出入口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硬化出入口路面、设置冲洗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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