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政规〔2022〕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7 15:10 来源:市政府办
字号:

仙政规〔20221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仙桃工业园,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217

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依法依规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并依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社区等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负责停车场用地的供地和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住建、交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审批,以及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住建部门依法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城区停车场建设相关问题协调和政府指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建立停车场管理信息平台,做好人行道停车泊位施划和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市城投公司负责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停车场的收费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以及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施划工作,依法对违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施工许可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财政性资金收支及绩效监管工作。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做好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行为的监管工作。

市消防、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区三办一园负责停车场项目建设的供地保障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划拨等方式提供。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以及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或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停车场应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内应适当预留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四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平时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战时或者遇突发事件时,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五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三)不影响路段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业主同意后,可以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适当位置设置或者改建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市城投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逐步推行停车收费。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进行停车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车、献血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四)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泊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车位的归属,由业主与开发商根据协议自行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对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导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的违法停车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违法车辆及时向市公安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四)不得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五)向社会公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停放点的使用,但因停车场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报市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及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停放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照相关规定收费。未按照相关规定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建部门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车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擅自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逃避缴纳停车费、停车位服务费的,由经营单位依法追缴,并将其录入停车管理系统黑名单,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税务、价格、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停车服务费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