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保基本、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努力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有效保障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分类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慈善捐赠、社会互助有机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市政府依托市民政局,各镇办(含场、园、区,下同)依托便民服务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本辖区居民的临时救助申请,统一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工作流程。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设立社会救助热线12349,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于困境的个人。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自负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外来人员在本市长期就业和生活,取得本地居住证(暂住证)有固定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六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规定救助。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由卫生计生部门救助,救助费用从市疾病应急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且有赡(抚、扶)养能力而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个人申请,镇办受理、审核,村(居)委会评议、公示,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镇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各镇办、村(居)委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各镇办或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签章);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人员和低收入家庭证明、银行账号等复印件;
(三)家庭和个人遭遇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市级以上医院诊断书、伤害或残疾鉴定证明、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和商业保险补偿票据、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证明;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核查书面授权书;
(五)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各镇办应组织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如实填写调查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仙桃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各镇办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各镇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各镇办根据调查、核对、评议等情况,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临时救助不予受理(批准)告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7天。公示有异议的,各镇办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五章 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般程序。对提出申请的家庭和个人,各镇办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市民政部门收到各镇办上报的审核意见后,对申请审批表所载的内容进行程序性、合规性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各镇办、市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一般程序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第十七条 对于救助金额在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下的,市民政部门委托各镇办按程序负责受理、审核、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同一事由享受其他部门相关渠道救助的,包含在内)。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十九条 审批后的临时救助信息,由各镇办民政办公室及时将信息录入到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各镇办民政办公室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一户一档,资料齐全,统一保存,并实行公开公示。
第六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分三种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按程序申报审批后,采用社会化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发放的实物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援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救助资金结合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困难延续时间和困难情形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一般情况按6倍以下给予救助。对于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扣除各种赔偿、商业保险、救助等资金后,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不超过10倍以下给予救助,情形严重的按最高不超过12倍给予救助。
(二)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受伤治疗,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视情况一般按6倍以下给予救助。对于易肇事肇祸的重症精神病对象,按8倍以下给予救助。情形严重的按最高不超过12倍给予救助。
(三)因子女在高中、大学阶段就学,经其他专项救助和特困供养人员享受特困供养保障政策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一般按4倍以下给予救助,情形严重的按6倍以下给予救助。
(四)因其他突发性原因,无法及时获得其他社会救助,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一般按2倍以下给予救助,情形严重的按4倍以下给予救助。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下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按照要求列入的预算资金;
(三)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四)福彩公益金提取的资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物资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镇办人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定期下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各镇办审批权限内的救助和紧急程序的救助。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实行社会化发放;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镇办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和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发放,确保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困难情况真实,救助意见合理;市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政策宣传、公开公示、统计信息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到位;市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严肃追责。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的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除追回救助款物、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