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仙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周文霞
2016年11月16日
仙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仙桃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仙桃市城区范围内。
第三条 仙桃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配合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开展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影响市容环境没有及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纸盒、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不按照规定清除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临街施工单位不用硬质材料(围墙或围栏)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责令采取安全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道路两边或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2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还建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设施造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者清理现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部分及时修补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等路段行驶或者停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等禁停路段停放的,可以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城区占道经营、流动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外,其他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