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仙桃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云乔
2013年2月5日
仙桃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和采供血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等。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杀菌处理后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督促全市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市物价、工商、交通、税务、城管、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定点无害化处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实行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送、处置,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可能发生时,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并建立相关台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洗。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转移时间,做到日产日清;对于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的转移执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填写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名称、种类、总重量、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和地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月将医疗废物转移情况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二)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填写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名称、种类、总重量、交接时间地点、运送车辆编号。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应对运输车辆和运送过程中重复使用的专用工具在每次运送完毕后,在专用场所进行消毒、清洗。清洗污水应收集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收费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的处置收费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制定或调整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书面申请以及必需的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对相关单位的资质及成本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审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由医疗卫生机构代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病人收取,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可按不超过实际代收费用总额的5%留成,用于弥补院内前期医疗废物收集(包括院内收集、整理、分类、一次性包装物等)发生的费用,其他部分应按月足额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缴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可按相关规定列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医疗废物收费情况定期向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私自倾倒、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共同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分送: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仙桃工业园,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