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378025/2025-26840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仙桃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8-06
文号 仙政规〔2025〕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5-08-06
名称 仙政规〔202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仙政规〔202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06 来源:仙桃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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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586

仙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和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新就业无房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其他群体住房保障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拟定租赁补贴资金分配计划并按计划发放;指导、监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

市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和认定低保、特困供养、低收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

市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和复审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市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离异或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在本地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婚姻情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工作及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由单位出具现有住房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需要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无房证明的,通过数据共享调取。家庭成员工作及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提供低保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民政部门提供。

第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验证,将申请材料和资格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资格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二次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审核合格的,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审核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和用人单位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轮候和配租

第十二条住房保障家庭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期间,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配租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七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租后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承租人应当按市住房保障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装修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装修的,腾退时不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按照国家保修期、保修范围的相关约定执行,出现以下情形的,维修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房屋原有设施、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二)易损易耗品(灯泡、水暖五金件)的维修、更换;

(三)因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或故障;

(四)自行配置的设施设备和装饰的损坏。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承租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在腾退决定限期内不退回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进行年度动态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单位自筹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政府管理公共租赁计划,参照本办法统一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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