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78025/2023-21942 | 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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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3-08-01 |
文号 | 仙政规〔2023〕5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3-08-01 | ||
名称 | 仙政规〔2023〕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2023年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仙桃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乡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仙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农村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各镇(街道、场、区)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各镇(街道、场、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宣传等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城乡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指导、督办。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设施项目建设环境保护管理,组织开展运行情况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设施项目建设方面的规划与用地保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和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教育系统的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学生的垃圾分类意识。
市住房保障服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的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七条各镇(街道、场、区)及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主体责任。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各镇(街道、场、区)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各镇(街道、场、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场、区)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场、区)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四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的消费用品。
第十七条 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按照以下类别实施:
(一)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农药包装物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经污染且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易腐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主要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各镇(街道、场、区)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各镇(街道、场、区)报送相关信息。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许可证,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和人员,运输车辆应标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垃圾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
(四)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计价收费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财政等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费。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发动村(居)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制定鼓励政策,引导、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循环利用领域;支持和推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推广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各镇(街道、场、区)、各职能部门政绩目标考核指标。
全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政绩目标考核等相关考核内容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负责城乡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留有明确联系方式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损坏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轻微,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或者督导等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