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78025/2023-09654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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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3-03-23 |
文号 | 仙政规〔2023〕3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3-03-23 | ||
名称 | 仙政规〔2023〕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仙桃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以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
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及管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开采地下水要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对地下水的乱开滥采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入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以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
第二十条 符合有关取用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计量设施的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收费。
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内正常供水或地下水严重超采等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
第二十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取用水有关资料的提报及本行业节水、用水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其他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全市水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市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行政执法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管理机关核定下达,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量自行确定,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 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九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称号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六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机关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早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八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用部分按季度实行加价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月或者双月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水资源的管理,确保河流堤防防洪安全和地质结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采使用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活动。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重力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仙桃市行政区域内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全面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必须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我市取水许可控制总量时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八条 已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应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按月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已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的用户,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