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78025/2023-09652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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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3-03-23 |
文号 | 仙政规〔2023〕2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3-03-23 | ||
名称 | 仙政规〔2023〕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非常规水利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的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节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本市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用水定额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七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仙桃市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强度不符合控制指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达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档案,定期向市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并根据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减少“跑、冒、滴、漏”。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指定主管机构或专人负责节水日常管理工作。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供、用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流失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鼓励居民选用节水型器具。
第十二条 对非居民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的水量分为三档:第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计划)及以内用水,第二档水量为超用水定额(计划)50%及以内的用水,第三档水量为超用水定额(计划)50%以上的用水。
(一)非居民用水价格标准:第一档水量按现行供水价格执行;第二档水量按现行供水价格的1.5倍执行;第三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2倍执行。
(二)“两高一剩”行业(主要包括造纸、水泥等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行业)用水价格标准:第一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执行;第二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2倍执行;第三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3倍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有关部门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价格、水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等供水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12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进行成本公开、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听证和公布。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对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科学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四条 推行居民生活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计划)用水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12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接纳、输送、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
第十六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城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仙桃市非常规水的有效利用,优化供水结构,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是指地表水、地下水之外的,经过处理后可以再次利用的水资源,包括雨水、再生水、矿井水等。
本办法所称雨水,是指收集、储蓄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地下水回灌等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非常规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非常规水规划、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使用非常规水。
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应当纳入“三同时”管理,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设前,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工作,并做好相关设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及其它相关规定,并确保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同时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消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等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能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严禁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因地制宜,按照“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鼓励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计能力,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18)、《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的城市杂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20)规定标准,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绿地灌溉水质》(GB/T25499—2010)规定标准;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19)规定标准;
(三)用作农业灌溉用水的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20922—2007)规定标准;
(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规定标准。
再生水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再生水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停止供水。
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的管理
第十八条 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运行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非常规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条 非常规水利用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