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1378025/2022-36785 | 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
| 发布机构 | 仙桃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2-09-26 |
| 文号 | 仙政规〔2022〕18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发布日期 | 2022-09-26 | ||
| 名称 | 仙政规〔2022〕1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仙政规〔2022〕1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对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责任,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情况进行检验监测。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业务管理制度,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为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市发改委在确保完成省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提出扩大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市农发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进行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与保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发改委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市发改委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
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70%。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在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年轮换申请。市发改委研究后,分批次下达分库点、分仓号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具体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发改委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改委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拨付,保管费用正常拨付。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发布的市级储备粮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余额应达到核定的粮食入库成本总额的10%。承储企业在有条件和自愿的情况下,可多建轮换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市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市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市级储备粮贷款。
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市农发行先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市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市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市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七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粮,应通过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或定向交易。出库时,应当由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或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依据本市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确定,并随着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相关费用),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据实补贴;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核实后全额上交市级财政,动用后补库的市级储备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可采取以下方式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地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分别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市场监管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对市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或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三十九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