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1378025/2026-22426
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发布机构
仙桃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6-07-11
文号
仙政规〔2026〕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6-07-11
名称
仙政规〔2026〕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仙政规〔2026〕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7-11 来源:仙桃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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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6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6711

仙桃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活动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各镇街道、场依规履职做好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配套制度体系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职责审核批复相关资产管理事项,牵头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直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并实施级公物仓管理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市财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管理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

第十条市财政局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配置标准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鄂财资发〔20269号)规定执行;专用设备类资产配置标准按照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配置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可以调剂的,应依托市级公物仓通过湖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调剂共享平台优先实施资产调剂与共享共用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同时进行新增配置。

第十四条各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将配置需求纳入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依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市人民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一般通过调剂或者租用方式解决。确需配置资产的,由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基础上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受赠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资产的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建立健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各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供方可以按照成本补偿非盈利原则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各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提出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对下列国有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因技术原因并经本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应当明晰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电子废弃物应当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理涉密电子废弃物,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会计制度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的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各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根据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当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当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财政局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及其管理情况。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规模结构、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及保障职能履行、事业发展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每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当每年汇总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主动配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各项监督工作,逐项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与整改要求,按期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各镇街道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对各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市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并监督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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