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1378025/2022-35190 | 分类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5-27 |
| 文号 | 无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发布日期 | 2022-05-28 | ||
| 名称 | 【已完成】关于征求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高登记效率,从实际上解决办理营业执照时无产权证、层层转租的合同难收集、产权证标注地址与实际地名不符等问题,我单位起草了《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电话:0728-3222888
邮箱:29321744@qq.com
地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11室
意见征集时间截止2022年6月27日。
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五条 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其申报的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机构;
(三)利用其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集中登记地使用的高等院校。
托管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地址备案手续后,方可为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地址应当按市、镇(街道)、社区(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一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二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合法取得暂未登记的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允许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市场主体以网址或实体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对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以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中心、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对利用自建房或租赁自建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登记的,按国家和湖北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高登记效率,从实际上解决办理营业执照时无产权证、层层转租的合同难收集、产权证标注地址与实际地名不符等问题,避免出现企业和群众办事反复跑、多头跑、重复跑。
二、制定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2.《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
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三、目标任务
通过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实现释放场地资源,激发市场活力,真正实现“最多跑一次”的改革目标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促进市场主体可持续健康发展。
四、市场主体住所的定义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五、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六、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的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七、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情形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不涉及前置审批及安全、环保的行业,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八、主要内容
《仙桃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八点,主要包括制订依据、适用范围、申报要求、负面清单、审查要求、监督管理和附件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至四条为改革原则,分别阐明了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报承诺改革的原则,适用的市场主体范围和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定义。
(二)五至七条为申报要求,分别阐明了住所登记申报承诺需提交的材料、申报承诺的内容、申报承诺主要的要求、申请人的义务以及申报的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等。
(三)八条、十三条为负面清单,分为“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的场所”和“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场所”两种类型;明确住所申报承诺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四)九至十二条、十四条明确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各类情形。
(五)十五条为监督管理举措,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方式日常监管制度,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六)十六条为企业设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形。
(七)十七条为自建房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八)十八条为本办法施行日期。
九、相关问答
1.提问:哪些市场主体可以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回答: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都可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但曾虚假申报被查实、拟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2.提问:进行住所申报后,还需要提交房产证吗?
回答:住所登记实行住所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无需另行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住所材料(即无需再提交房产证、租赁合同、住所证明、租赁备案证、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提问: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可以做其他用途使用吗?
回答:《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是根据本办法办理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专有材料,是申请人自行的承诺内容,不能起到其他证明作用;也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