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仙桃市监处罚[2024]62号
当事人:李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4AD9M68E
地址:仙桃市陈场镇陈南大道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联系地址:略
2023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随机抽样,抽样食品为干辣椒,样品数量1.41kg,并向当事人出具了编号为DBJ2342900448720015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023年12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023338569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2023年11月09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干辣椒,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予以接收,并当场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12月15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8日报请市局立案调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6月21日从到门店推销的流动货车处,以50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干辣椒共计7.5Kg,应支付货款375元,当事人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该批次干辣椒和其他商品一起支付货款860元,以6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干辣椒全部销售,并未留存相关销售记录。经核实,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其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计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随机抽取的样品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2、2023年12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计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编号为No.2023338569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销售的干辣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4、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BJ2342900448720015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计1页,证明在当事人处随机抽取的样品详细信息。
5、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2023338569的《检验报告》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干辣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送达回证》1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06日收到编号No.2023338569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计1页,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8、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9、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干辣椒销货单复印件1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干辣椒的事实。
10、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抽检和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监罚告〔2024〕20号《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态度诚恳,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账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31390104000083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