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仙桃市监处罚[2023]191号
当事人:于宗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4EXG7058
住所(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军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略
联系电话:略
联系地址:略
2023年4月4日,胡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胡场镇兴隆路的山东炒货店进行复查的时候,发现当事人未按照我局下达的责改通知内容进行整改,即随机抽点食品,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店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基于以上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4月4日对此事进行了立案,随后派出工作人员陈云、朱丽蓉对此案进行调查。2023年4月13日,在胡场市场监管所,我局对当事人于宗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基于上述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4月4日,以当事人涉嫌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08日开业,一直在仙桃市胡场镇麻兴隆路经营。2023年3月24日,我局胡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胡场镇兴隆路的山东炒货店进行日常检查,随机抽查食品的进货来源及票据,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我局胡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当即向其下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仙市监责改字【2023】06-13号),要求其在2023年4月1日之前做到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4月4日,我局胡场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上述内容进行整改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计3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及案件来源;
2、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的《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仙市监责改字[2023]06-13号)一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履行催告其购进食品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4月0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计3页),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4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5、2023年04月0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3年5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桃市监罚告〔2023〕1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诉,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并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分行(代收机构名称: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地址: 17313901040000839),或者通过农业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电汇)。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