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群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2-09-15 16:59 来源: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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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仙市监处罚〔2022503

当事人:李盛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4BNBJD78

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盛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略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沟村八组33

20225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街当事人经营的门店例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内销售的1袋“金乐亮剑”牌小米辣已超过保质期。根据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于2022520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据调查,2021年上半年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1件“金乐亮剑”牌小米辣,1件共15包,进价为2.3/包,售价为3/包,其中14包小米辣在2021年上半年已售出,共收销售款42元,获利9.8元;销售时上述14包小米辣并未过期,剩余1包小米辣一直未售出,当事人将该小米辣放置于经营区域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李盛群出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盛群配合调查的合法性;

3.20225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2022520日对当事人李盛群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销售的过期“小米辣”外包装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0227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市监罚告〔2022394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其销售的过期食品品种单一、数量单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过期“小米辣”1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账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13901040000839)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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