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1 | 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款: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二条、第十三条。 |
2 |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单位从事设计活动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
3 | 对监理乙级及以下资质单位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
4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
5 | 对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质量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第二十三条: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6 |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7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第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注:行政检查事项填写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梳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对没有法定依据的要坚决清理,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调整,对没有实际成效的要予以取消。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检查依据填写要对应检查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除法律外,均要注明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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