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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1378025/2024-27909 信息类别: 其他
发布机构: 仙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4-07-15
标 题: 关于印发《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关于印发《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9 16:04 来源:仙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全市各医疗卫生单位,委机关各科室:

现将《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仙桃市卫生健康委

2024715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公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救济权、参与权、监督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开、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市卫生健康委内设行政执法科室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职责,以及所属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卫生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市卫生健康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市卫生健康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行政许可。在政务服务网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机构、受理范围、许可条件、办理流程、承诺期限、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文本式样、咨询电话等内容。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方便群众办事。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执法监督部门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内容包括:

(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

(二)市卫生健康委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第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个人)名称、许可项目、许可内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情况等。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相对人、违法事实、征收依据、征收结果、征收时间等。

(五)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委相关职能科室和委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要求,全面、准确梳理《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委相关职能科室和委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卫生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委相关职能科室负责编制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予公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委相关职能科室和委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余行政决定(结果)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委相关职能科室和委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委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许可信息公示,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建立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从公示平台予以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卫生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委相关职能科室、委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并及时更正。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音像记录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七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充分依托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设施、信息系统平台等多种手段,通过文字、图片、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中的各个环节实施记录并归档,实现卫生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九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三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文字记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市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存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九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健康委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卫生健康委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市卫生健康委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作出2万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医疗服务或者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五)市卫生健康委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强制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四)市卫生健康委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市卫生健康委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委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二)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委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调查取证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委分管法制审核工作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委法制审核机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委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委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委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委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启动协调机制,交由委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负总责。

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委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法制审核机构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八条  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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