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清理意见(取消或保留) | 取消或保留理由 |
| 1 | 死亡证明(医疗机构/公安部门) | 火化证明 | 仙卫生文{2011}201号 | 保留 | 证明火化对象医学死亡 |
| 2 | 残疾证明 | 低保认定、特困认定 | 民发〔2021〕57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八条、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 | 保留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规定、《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 |
| 3 | 医学证明 | 低保认定、特困认定 | 民发〔2021〕57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八条、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八条 | 保留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规定、《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 |
| 4 | 户籍证明 | 特困认定 | 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 | 保留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 |
| 5 | 子女状况证明 | 收养登记 |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 | 保留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 |
| 6 | 医学证明 | 收养登记 |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保留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 |
| 7 |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 能力证明 | 收养登记 |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 | 保留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 |
| 8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收养登记 |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该提交收养人经常见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保留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 |
| 9 | 生育证明 | 收养登记 |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该提交收养人经常见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保留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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