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老孙餐饮店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拒不改正案

发布时间:2026-05-27 来源: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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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仙桃市老孙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DEHKB27P

住所:仙桃市彭场镇文化路25-5号门面

经营者:郑进军


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仙桃市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依法持证对位于仙桃市彭场镇文化路25-5号门面的“仙桃市老孙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发现了正在使用中的二氧化碳气瓶,气瓶瓶身及合格证上均印制了“食品添加剂”字样,执法人员要求该店提供该二氧化碳的使用记录,该店负责人现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仙桃市监责改〔2026〕16-48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现场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为下达了编号为:仙桃市监当罚〔2026〕16-48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现场要求在该店负责的员工提供上述二氧化碳的使用记录,该店员工秦绘全拿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本,但记录本中对二氧化碳的使用无记录,当事人没有按要求落实整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2026年4月8日,经报请市局审批后,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2026〕16-48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编号为〔2026〕16-48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责令当事人立即完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使用记录,并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整改落实“回头看”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使用二氧化碳气瓶。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店4月份货汇表核查,表内载明2026年4月1日至6日期间,当事人店内每日均有销售中杯可乐,其二氧化碳气瓶处于每日实际使用状态。执法人员要求店员提供二氧化碳的使用记录,该店员工秦绘全拿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本,但记录本中对二氧化碳的使用无记录,当事人没有按要求落实整改。经核实,“仙桃市老孙餐饮店”为郑进军与孙登合伙经营,因郑进军平常不在仙桃,故由孙登进行日常管理。店内聘请了4名员工,由于对4名员工的工作职能没有明确分工,管理混乱,造成工作上的疏忽,导致我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为下达责改后,当事人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以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使用记录;

2、2026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仙桃市监责改〔2026〕16-48号)以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监当罚〔2026〕16-48号),证明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3、2026年4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以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6年4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拒不改正的具体情况;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照片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

6、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孙登配合本案调查;

2026年5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桃市监罚告〔2026〕306号)。当事人在收到《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不严重,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之规定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对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码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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