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监处罚〔2026〕227号
当事人:仙桃市优客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04MACMEG4X4H
经营场所: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邮政东侧特1号
经营者:文露
2026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仙桃市优客超市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邮政东侧特1号经营场所内待售的“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依法进行抽样,并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6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1.编号为No:JD20260010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编号为No:EZ2026011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负重性能项目不符合GB/T 18006.1-2009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文件予以签收,并现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我局于2026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17日从荆州金恒商贸以每筒 2.6元的单价,购进上述“一次性塑杯”20筒,共付货款52元,然后摆放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每筒3.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26年1月8日,当事人从荆州金山电器以每个35元的单价,购进上述“取暖器”3个,共付购货款105元,然后摆放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每个5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26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抽检工作,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依法进行抽样,并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6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JD202600103、EZ202601137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JD202600103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编号为No.EZ202601137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负重性能项目不符合GB/T 18006.1-2009标准,依据《仙桃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一次性塑杯”货值金额为78元,“取暖器”货值金额为177元。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除抽检用去1筒“一次性塑杯”和1个“取暖器”外,剩下19筒“一次性塑杯”和2个“取暖器”均已全部退回给了供应商,未实际对外销售,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办案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2026年3月23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质量不合格“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3、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当事人营业场所门头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的地点;
6、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JD202600103、EZ202601137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的事实;
7、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两份,证明抽样检测的合法性;
9、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测机构的资质。
2026年3月3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桃市监罚告〔2026〕20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产品质量不合格“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规定,属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时,没有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且上述批次“一次性塑杯”的不合格项目为负重性能,根据检验依据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的对应抽样检查规则,该不合格项目属一般缺陷;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取暖器”的不合格项目为标志和说明、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根据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对应抽样检查规则,该不合格项目属严重缺陷;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产品质量不合格“一次性塑杯”和“取暖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82.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码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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