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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5-02-26 16:37 来源:仙桃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 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 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四、《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 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 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 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六、《仙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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