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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仙桃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http://www.xiantao.gov.cn    2007-11-14  
仙政发[2007]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仙桃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步伐,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和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建设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路面、桥梁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农村公路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或非法占用农村公路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各地人民政府是本地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地要成立以行政一把手为组长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养护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兑现;
    (五)依法维护农村公路产权;
    (六)按标准进行农村公路绿化;
    (七)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交通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依法进行招标。采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不进行招标。县道建设项目招标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招标,在市交通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条 农村公路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的标准建设,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厚度在0.18米以上,路基最小宽度为5米,路面最小宽度为3.5米。路面抗压强度不低于30Mpa,路面最大纵坡坡度不大于8%。受客观条件限制的路段,除路基宽度外,可适当降低其他指标,但应满足机动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聘请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立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工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持施工合同副本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到市交通部门分别填写《仙桃市农村公路工程开工报告》和《仙桃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登记表》,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负责做好路肩培土、限载台设置、假缝、胀缝填充等工作,编制竣工资料,向市交通部门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由市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一)达到一等路标准的,全额拨付国家补助资金,并按照国家补助资金的10%给予奖励;
    (二)达到二等路标准的,全额拨付国家补助资金;
    (三)达到三等路标准的,扣除国家补助资金的10%,并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四)达不到三等路标准的,不拨付国家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在每年年初向市交通部门申报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市财政、交通部门及各地根据年度养护计划定期拨付日常养护和重点工程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规划内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元。其中,日常养护资金为每年每公里1000元(市交通部门补贴500元,各地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300元,各村自筹200元);重点工程维修资金从2007年起由市财政按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拨付,作为统筹基金专户储存。市级规划外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各地自筹。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一)路基养护:培整路肩、护坡,修剪路肩草,清除杂物;疏通边沟;清除挡土墙、护栏杂草。
    (二)路面养护:清除路面泥土、杂物;排除路面积雪、积水;维修破损路面。
    (三)桥涵养护:清除污泥、积雪、杂物;疏通涵管、汇水孔,清除桥下淤泥。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从交付使用之日起5年内,因质量原因造成公路损坏的,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因超载原因造成公路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责成责任人进行维修;因水毁等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坏的,由各地协会负责维修,市交通、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5年后,由各地协会负责维修,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地协会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负担。其中,第6年为2:8,第7年为3:7,第8年为4:6,第9年为5:5,第10年及以后为5:5。
    第二十条 根据农村公路设计标准,各地应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宽、限速等警示标志,杜绝超限、超载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养护施工时,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施工标志,采取相应措施维持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护坡、绿化带应及时进行绿化,坚持“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因地制宜,因势造景。
    第二十二条 专人养护的农村公路按3—4公里/人的标准,配置责任心强、有一定养护、管理经验和技术的专职养护人员。专职养护人员采取议标或竞标等方式聘用。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由各地协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并统一使用和管理。
    (一)资金筹措渠道:
    1.市政府和市交通部门帮扶的资金;
    2.各地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
    3.公路冠名权、公路两侧树木经营权等拍卖收益;
    4.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 
    5.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受益单位和群众筹资筹劳;
    6.公路两侧土地开发换取的部分增值收益;
    7.其他部门帮扶的资金和民间捐助物资;
    8.各地协会向本地运输车辆收取的农村公路养护费。
    (二)具体使用范围:
    1.路基补强、管涵配套、路面浇筑等工程建设;
    2.路面日常养护和重点工程维修;
    3.养护人员工资;
    4.协会办公经费(每年每公里80元以内)。
    第二十四条 各地协会要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财务制度,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资金支出必须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严禁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助资金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拨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划拨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市交通部门审核。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有关合同、协议的规定进行工程决算,经市交通部门审核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签署意见。实行监理制度的工程,其结算清单须经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交市交通部门审核。
    (二)协会财务室审查。协会财务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市交通部门审核的凭证、手续和金额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市交通部门和协会财务室的意见,协会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协会财务室根据协会领导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支付意见付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
    (五)实行监理制度的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或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农村公路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必须加大对农村公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断强化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切实维护农村公路产权。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两侧5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红线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非法搭建任何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高度的,应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的,须经市交通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取过路费。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实行限载管理,通行车辆的车货总量不得超过公路设计的载重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用地内的树木需更新采伐时,由采伐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协会申请,经批准后到市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后当年或次年应进行树木更新种植或补植。树木由协会督促养护人员及时修剪、防治病虫害和定期刷白。

    第七章 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应完善政府、协会、建设单位、交通部门四级质量监管体系,建立“政府监督、协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同时,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交付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或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施工单位。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未按时到位;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
    第四十条  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由各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缴纳相应的补偿金。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者缴纳相应的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红线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各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设计的载重标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各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市交通部门处以违法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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