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