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里有三层意思: (1)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上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销售者或服务者还在的情况下,先找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2)展销会结束或出租柜台租赁期满,展销会参加者或柜台承租方已不在或难以找到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因为展销会的举办者有向消费者负责、保护购买者利益的义务。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他们之间对消费者负有连带责任,不能因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不直接卖货,就可以不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补偿消费者者损失的义务; (3)给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失的毕竟是直接销货的销售者或是提供服务的服务者。所以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在为销售者或服务者代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再向直接销售货物的销售者或提供服务的服务者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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