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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12-23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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